(湘金管发〔2026〕1号)《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
访问量:386发布日期:2026-04-30 12:02:38

湘金管发【2026】1号 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细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本细则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对本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本省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改革和发展。市州、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具体工作。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者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原则上使用市级(含)以下行政区划,使用省级行政区划应当具备在全省范围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脱贫地区注册资本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注册资本金应当来源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不得用银行贷款或者融入资金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借贷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股东一旦出资,除依法转让股份或者公司解散外不得抽逃转移出资。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主要股东(主发起人)股权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两年内不得转让,一般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实力较为雄厚,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三倍,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六十,权益类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权益性投资余额需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申请前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净利润总额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并有与其利润相对应的合法纳税记录。在自贸区等重点支持领域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由脱贫地区企业法人作为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在当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条件可以适当降低,但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1.5倍,申请前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净利润总额在人民币五百万元以上,并有与其利润相对应的合法纳税记录。第十三条 自然人作为一般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二)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在职人员;(三)个人权属清晰且无争议的自有现金类资产超过出资额的两倍。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一般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合法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两倍,资产负债率不高于百分之六十五,权益类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权益性投资余额需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第十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主要股东(主发起人)逐级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五)公司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需求、同业状况、公司市场定位、经营模式、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未来三年资产负债和盈利水平预测等;(七)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及附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合同、入账凭证、记账凭证等;1.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原件、纳税证明、企业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2.股东为其他组织形式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原件、纳税证明、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3.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六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十一)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身份证明复印件、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十三)股东出资需经授权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需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资的批复原件;(十四)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关联关系情况说明(由主要股东或者主发起人出具);(十五)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或企业名称登记保留意见书;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拟新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资信水平、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第十八条 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公示,同时抄送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依法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于完成登记注册十日内,逐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立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挂牌营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挂牌营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同意可延期不超过三十日,逾期应当重新申请。未挂牌营业前,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申请变更前款第一、二项的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应当满足本细则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已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同时符合本细则对主发起人持股比例要求。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抄送公司住所地市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方需符合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八项有关规定,提供股权受让方基本情况、出资承诺书、入股来源说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等材料;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百分之百变更股权,应当按照新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要求提交材料,逐级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批准。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逐级报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等;(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第二十八条 备案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变动事项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函等相关材料。设立分支机构时,还需提交小额贷款公司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等材料。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时,还需提交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迁入、迁出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备案函。增加注册资本时,还需提交由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增资资金来源说明等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时,还需提交上述人员的简历、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承诺及个人信用报告等材料。股权转让时,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需符合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八项有关规定,提交受让方基本情况、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出资能力证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法人股东提供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承诺等材料。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事项需要更换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换发新证。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散: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逐级书面报告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其住所地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住所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清算报告,向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二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第三十四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在湖南省行政区域以外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的经营住所地(工作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户口所在地或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其中之一在批准区域范围内的,属于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所属市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跨市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国家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满足以下条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后,当年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在经营范围内列明:(一)注册资本达到两亿元以上或上一年度分类监管评级为A级;(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 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四)不得借助或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逐级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一)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五;(二)单户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三)严禁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四)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五)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上述融资事项应当及时逐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进行报备。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逐级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逐级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六)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一条 对已取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和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小额贷款公司,如果出现不再满足相应业务准入条件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停止开展相关业务,存量业务到期自动终止,不得延续和新增。第五十二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第五十四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反洗钱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计提风险准备,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百。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九十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和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每家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放贷专户。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逐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外部融资账户作为放贷专户应当逐级报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其他账户专户专用,不得用于主营放贷业务用途。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开展外部融资、商业汇票业务等其他事项需要开设相应账户的,应当逐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并依法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与合规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金融信用风险。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征信信息,或将征信信息用于约定以外用途。第六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合作机构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第六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第六十二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在展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工作,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并通过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登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提交反洗钱年度工作报告。第六十四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金融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岗位职责要求,忠实勤勉尽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住所地的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逐级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并每半年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及资金使用情况。第六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第七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按期偿还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第七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第七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对外融资数据等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定期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风险状况等方面进行监管分析和综合评价,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市、省两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第七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业务系统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有关公司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被约谈人员应当接受约谈并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第八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小额贷款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第八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告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第八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全部或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公司依法采取安排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第八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做处罚规定或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第八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第八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加强会员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第八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的两年内逐步达到各项规定要求。(一)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五)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6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发布的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